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學理與司法實務下已是維繫法治原則下法安定原則之重要憲法原則之一,進而得以拘束國家之立法與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客體為行政行為,無論其為規範一般性、抽象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抑或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行為,或不具備法效性之行政事實行為或行政指導,均有其適用。其中行政指導不具備法效性與強制力,但係以行政機關之名所為,對人民產生一定之引導效力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則行政指導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可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要求存續保障?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而在公益考量下不採之,可否請求財產補償?此等問題與行政指導之概念以及其如何作用於人民進而達成行政目的之制度構造息息相關,本場針對具體判決揭示的見解詳細論述,釐清行政指導在行政法體系之定位,進而討論應如何具體化信賴保護原則之操作,供學術與實務參考。
報告人過去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屢有論述,主要均以抽象法規範之內容為研究素材,比較新舊法規範,分析新法秩序是否具有溯及效力、是否對於信賴原有規範者帶來衝擊,除了據以分析新法秩序的正當性,並釐清立法者應否於建構新法秩序時,引人配套的各種信賴保護措施(例如過渡條款、損失補償、排除適用等等)。本報告則是在具體的案例中思考「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損失補償的問題,從而開啟許多新的視野與想法。報告人認為,在具體個案中思考信賴保護問題,與單純針對抽象法規範來檢視有相當大的不同:針對具體個案原則上應分為二層次(1)抽象法規範差異比對層次與(2)具體個案事實衝擊分析的層次,如此界分係因抽象法規層次思考的作用在於分析新舊法的規範差異,各自的合法界線劃定有何不同;具體個案事實層次應更具體細微的分析當事人的信賴表現,以及具體的權益受損情形;至於人民得主張信賴利益損失補償請求之範圍,應彙整此二層次之思考,進行總體判斷。本判決也觸及「信賴利益損失補償請求權」的課題,當欠缺具體法規範可作為人民請求之依據時,應如何看待人民此類訴求?是否應該儘量從寬肯定人民之請求權?這涉及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理論,特別是與落實財產權保障,或由信賴保護原則所衍生之請求權。
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為例,就值得關注的概念及法學論述架構等問題,提出看法。與談人分別就相關議題延伸而提出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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